本网讯(通讯员 陶海英) 8月20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田秀英保险金33000元。
2010年12月25日,原告田秀英的长子梁川江与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华泰人寿爱心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梁川江、投保人父亲梁进然、母亲田秀英三人,该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梁川江向被告缴纳198元的保费,被告对三被保险人进行意外保险,每份意外事故保险金为1650元,每一个被保险人20份,每人保险金额为3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保险合同第2.3款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意外事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所载本合同的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第3.2款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2011年3月5日,原告丈夫梁进然骑三轮车去新野县城卖菜,行至县文化广场附近不慎摔伤,后经多次治疗于2011年11月19日死亡。经新野县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上消化道出血、脾脏出血。事故发生后,梁川江于2011年12月7日通知被告前来理赔。此后,双方协商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田秀英有3个儿子梁川江、梁川孟、梁川见,1个女儿梁晓云,田秀英的3子1女均自愿放弃主张,由其母亲田秀英主张权利。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与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是爱心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按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却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才能获得赔偿,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同时该条款无疑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因其亲属为获取保险金,而使本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及照看、护理,甚至伤害行为发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条款。关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梁川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12月7日通知了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虽然比合同规定的10天时间延迟了8天,但并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确定,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没有道理。本案中,原告丈夫梁进然已与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梁进然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被保险人梁进然的意外事故保险金。新野县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