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于2010年6月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并附加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子王甲,王甲当时为1岁零6个月,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2010年12月王甲患病接受治疗,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根据王甲2010年12月病例显示,王甲在接受治疗时已出现8个月的抽搐症状,即在王某投保时王甲已经出现抽搐现象,但王某在接受询问时没有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因此于2011年2月出具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王某诉诸法院,并称病例所反映的内容是其后来在医生的启发下作出的描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王某并未意识到王甲已经出现抽搐症状,故无法就此向保险公司予以告知。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为限,从王某的生活经验和王甲在投保后6个月才接受治疗的情况分析,王某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评析: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最大诚信为其基本原则。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新、旧保险法均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如实告知是法律对于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即要求投保人对于自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有关的事项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不宜要求其所有告知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形完全相符。某些事项,虽然对于保险公司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非常重要,足以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但对于投保人而言并不了解,那么苛求投保人告知内容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则显属勉为其难。所以,只要投保人在主观上做到了善意且无过错,即视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病历所显示的时间为王某在医生的询问、提示下凭借回忆所描述的估计时间,且王某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缺乏育儿经验,对于偶尔抽搐现象到底是属于幼儿生长发育过程中的正常现象还是病症表现确实难以判断,因此法院根据经验法则推定王某在投保时主观无过错,根据2009年《保险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按照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并且合理的。 安徽保监局 陈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