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婍婧 本报记者 聂国春
·案情
原本商量好的保险条款变更,保险公司却在履行时不予承认。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履行特别约定条款。
消费者张先生称,他于1996年10月9日在新华保险某分支机构投保了个人递增养老金保险。当时业务员程女士请示其领导后,同意取消张先生身故后的赔偿,转为提前领取保险金。双方约定,张先生按照60岁年龄档缴费15年,并于2011年10月9日开始领取保险金,直至身故。保险金自2012年起每年递增5%,取消原合同条款2万元的身故保险金。
2011年10月9日,张先生到保险公司办理领取手续时,保险公司却称保单出错,要求张先生更改保单。
张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故将保险公司诉至丰台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张先生投保的养老金保险领取年龄为60岁,领取时间从2015年开始;原被告从未达成合同条款以外的特别约定。
·说法
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部分内容相互矛盾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相关约定,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等构成,因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主要依据上述材料。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及缴费表系新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张先生协商,而保险单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条款及费率表与保险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保险单的记载为准。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保险单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张先生持有的保险单系正本,且经过保险公司盖章确认,而保险公司持有的保险单没有经过张先生签字确认,系单方保存的副本,故应当以张先生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为准。因此,张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表示,虽然张先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驳回张先生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先生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保险金5000元,并按月给付张先生养老金。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