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施工公司承包了某大厦建设工程,根据业主提供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未作护栏维护工程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后施工单位因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就暂时停止了施工,但没有针对地面下沉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施工单位经和业主商量修改了原来施工方案后恢复施工,但仍然没有对地面沉降采取防护和恢复措施,就进行人工开挖孔桩。此后,邻近施工现场的一个印刷厂发现厂房、地面开裂,多台进口的精密印刷机出现异常,并有进一步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经受损单位紧急呼吁后,当地政府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共同提出补救措施并实施后,地面沉降才得到控制。但是损失已经发生,业主自己委托了权威部门对印刷厂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施工单位在基础工程施工时,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印刷厂厂房和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后来建设单位赔偿了印刷厂各种损失1000多万元人民币。
本案例的损失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的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而本案的损失显然不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而是施工单位违反国家颁布的相关施工规范、规程,大量抽取地下水所致,是一种人为的因素导致第三者损失的后果。但建(安)工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均没有将这种人为疏失造成的损失列为的除外责任。而在建(安)工险条款的总除外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人为疏失达到“重大过失”时,保险公司才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一般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从条款上去理解和解释,保险人还是要负赔偿责任的。那么遇到如本案由人为疏失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呢?这就得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首先,过失是过错的一种形式,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有无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则(其他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在此讨论范围),当事人的过错也就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轻信不会发生或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就是过失。过失也就是指的是行为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
在法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本案中,施工单位作为具有相当资质等级和专业经验的企业,对在施工现场属于软土地基的条件下大量抽取地下水,其可能引起的附近地面的沉降是应该有预见(注意)的,但施工单位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显然是一种过失,而当发现附近地面出现沉降,仍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恢复措施,再行施工,开孔挖桩,错失防止地面进一步沉降的机会,导致邻近第三者重大的财产损失,这是连一般没有专业知识的人都应当注意的问题,业主和施工单位都没有注意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过失。
在建工险和安工险的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是网开一面的。因此,在保险理赔实务中,正确区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就具有了明确分际和界限的意义。赔与不赔不在于损失的多少,而在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这样的规定至少也能警示被保险人在施工中,保持应有的注意,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但在这种依赖主观判断的规定下,遇到具体案例,可能引起的争议也是难以避免的,这首先是值得保险人应注意的问题。(中国保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