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驾驶货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郭某发生碰撞,导致造成郭某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刘某驾驶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外,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未在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过审验时限,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之规定,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指定的时间内未更换新证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9万元并赔偿其他各项损失。
【分歧】
对此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之责任免除条款,且保险公司也履行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虽然刘某在驾驶证过审验期后未及时换发新证,但是,根据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刘某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换发新证并不说明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赔付责任,仍应向刘某赔付保险金及相应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保险人订立,对免责条例应从严解释。在免责的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这也符合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本案中,持有驾驶证的刘某未在驾驶证记录的规定期限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其未换领新证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两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系刘某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的,保险公司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与法相悖,为无效条款,不能以此免责。
其次,刘某未在审验期限内及时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影响驾驶证的效力。我国对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对驾驶证在审验期限内及时换证的规定,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在,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换领新证为非强制性要求,换领新证也并非系对驾驶证的审验,故并不能否认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刘某未及时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导致其驾驶证无效。未在审验期内换发新证而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
再者,驾驶证只是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人资格,驾驶人未及时换领新证不代表其丧失了驾驶资格。同理,驾驶人及时换领了新证,也并不代表其一定就具有驾驶资格,而应综合其他因素予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因素考虑的根本依据应该是驾驶人是否真正具有驾驶资格,而不是仅仅从是否具有或及时换发驾驶证形式上来认定。当刘某驾驶货车发生事故,而保险公司不加区别地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显然以偏概全。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适当加以合理的限缩解释。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赔付刘某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