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能否获得重复赔偿?日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赔偿款引起的保险合同案件。
2008年11月16日,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与李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余某及二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被人力资料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另查明,余某任职的建筑公司曾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7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之后,余某的四位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仅限于在施工场地内出险才赔付,而余某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出险,余某被认定工伤与其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关联性;而且方案的四位受益人已通过交通事故和工伤获得赔偿,再主张赔偿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该建筑公司所投保险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在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亡时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其权利具有期待性,作为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以用工单位已向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故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余某三位受益人保险金7065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