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法院经开庭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庞某意外伤害保险医疗金1000元,意外伤害残疾金8000元。
2010年9月,原告庞某在被告公司业务员毛某手中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向其支付保险费30元,当时未签订保险合同,一段时间后,被告业务员仅给原告发了1份《意外伤害保险售后服务单》。2010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客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终结治疗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伤残程度未达到被告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最低七级的伤残等级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该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无证驾驶”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一,该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售后服务单》,服务单上未载明合同条款,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旅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是人寿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此条款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将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庞某作告知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双方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温馨提示】保险本来就应该成为分散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追逐利润之外,理应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而现实情况是,保险公司现在过度地追求利润,甚至为此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忽视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正当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理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并明确告知,否则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就要承担未明确告知的不利后果。
作者:易华云 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