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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0/20 0:43:01 点击:3489 |
2011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胡某驾驶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长安牌”出租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下客,未紧靠路边及提示乘客,乘客开右前门市与右侧同向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8878元。同年12月29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肇事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其与车主签订并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应属于有效条款。王某用药中包含非医保用药9356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这笔费用。对该案的审理,法院存在二种意见。
意见1:该条款合法有效,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国家不认可的必须用于治疗的药品,而要保险公司来承担,实际也增加保险风险。
意见2:该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视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定该条款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合法有效实际是忽略了保险法对免责条款效力的特别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束力应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区分。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不生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对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
(邱尤德 黄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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