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3日,原告潮安县某运输公司向被告潮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二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机动车均为粤UV×××9大客车,被保险人均为原告。
2009年8月10日4时30分,原告司机刘某平驾驶被保险粤UV×××9大客车沿广西省上林县县道X48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西燕云储、西燕街村道与县道X488线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撞及由客车行驶左侧横跑通过路口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4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平、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受害人系无名氏,而上林县尚未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上林县政府委托,由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事故中代理民事赔偿。2010年4月13日,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驾驶员刘某平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平负担无名氏丧葬费12828元、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9574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185748元,由刘某平赔偿92874元;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的抢救费全部由刘某平承担;事故造成粤UV×××9大客车损坏的修复费由刘某平自己承担。当日,原告向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死亡赔偿金92874元。此外,原告因该事故还支付医疗费、尸检费3543元,车辆损失修理费4050元,原告损失合计100467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2874元。《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粤UV×××9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在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尚未出现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有权收取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款。本案中,上林县尚未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林县政府委托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收、保存无名氏的赔偿款,原告提供了委托书、证明书予以佐证,该项委托并不与法相悖,合法有效。因此,虽然本案中死者系无名氏,赔偿权利人不明,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赔偿义务,在不超过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4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潮安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潮安县某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467元及该款利息损失。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不明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
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缺位。本案的受害人系无名氏。何为无名氏?交通事故死者的身份经法定程序后仍无法确认,则认定死者身份不明,亦称无名氏。此时死者的继承人尚未出现,损害赔偿权利人不明,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简称《规范》)第71条规定“有关部门”代收并保管赔偿款。
哪个部门系“有关部门 ”?因《规范》未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有权收取保存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款。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地未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地县政府委托授权交警部门在该事故中代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既保护了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在其出现后能及时得到赔偿,也避免了因死者系无名氏致肇事者可逃避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出现。且若二年内无名氏的继承人仍未出现,该赔偿款即成为无主财产,由交警部门上交国库。
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本案中交警部门有权代收并保管赔偿款,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款,可视为原告已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在保险公司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魏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