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文左龙)日前,湖南桃源县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沅陵县某中心卫生院财产保险费95 000元。
原告卫生院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2年11月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1 064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事故年度累计赔偿额为400 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100 000元,免赔额的5%或1000元,二者取高为准。医疗差错年度累计赔偿额为40 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5000元,免赔额同上。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当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2002年12月,原告收治了一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女患者魏某,由原告单位医生金某某施行手术,前后治疗时间长达50个月之久,因治疗效果不好,魏某向当地法院起诉。原告于2003年5月通过电话向被告报了案。2010年6月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某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是该医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7月,原告与魏某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原告赔偿魏某120 000元各项损失的协议,原告也按协议支付了该款项。2010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赔偿,被告以超过索赔期限、手术医生不具有执业资格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 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即没有向被告报案、手术医生周某不具有执业资格,从而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该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已向被告报了案,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但并不因此构成免责事由;原始病历资料记载表明为患者施行手术的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金某某,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不能构成被告拒赔的理由,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