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2月,孙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开工前因资金原因双方又解除了该施工合同,孙某和某建筑公司共同向某开发公司承诺在三天内将工地上的物品搬走,后孙某雇请了郭某等三人搬走物品,郭某在搬运一铁皮柜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和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共同义务人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郭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只是具有与孙某共同搬运物品的义务,而并未雇佣郭某等人搬运物品,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建筑公司与孙某具有共同搬运物品的义务,对于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共同义务人中任一义务人实施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均应视为共同作出的行为,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应当共同承担。某建筑公司与孙某共同向某开发公司承诺将工地上的物品搬走,共同负有履行承诺的义务,孙某雇请了郭某等人搬运物品,郭某在受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孙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郭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某建筑公司虽没有雇请郭某等人搬运物品,但因其与孙某具有共同的搬运物品的义务,对孙某雇请郭某搬运物品的行为应视为共同作出的行为,对孙某履行义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应共同承担,故应共同和孙某对郭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