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顶盛公司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内河船舶保险纠纷申诉案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如保险条款已对承保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则不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作扩大解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案情
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顶盛公司)就其所属的船舶“顶盛11”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保险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对“碰撞、触碰责任”作了如下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约定,桥的损失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2005年12月2日,“顶盛11”轮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一小船,触碰了苏通大桥临时墩,造成临时墩严重损失。顶盛公司赔偿临时墩的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从保险条款的规定看,保险船舶的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船舶触碰的范围包括码头、港口设施、航标。但顶盛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的列举没有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此种列举是列明式,已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双方对船舶触碰范围的列举是否穷尽理解不同,属于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2.关于“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其已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本案除外责任条款仅包括桥的损失和费用,未明确界定大桥临时墩损失的性质,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顶盛公司的相应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承保范围。保险条款以列举规范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船舶触碰的是桥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偿。2.关于“明确说明”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而不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争议的问题中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湖北高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顶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保险人对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仅限于“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故本案“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顶盛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说明顶盛公司已知悉有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一般性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裁定驳回顶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问题。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首先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的具体规定,以确定其属于列明式条款还是概括式条款。如果属于列明式条款,则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必再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才有必要审查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不同的保险条款有不同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对触碰的承保范围作了明确的列明式规定。船舶触碰大桥临时墩,显然不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的“码头、港口设施、航标”,保险公司关于“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才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无需再审查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
本案保险条款与适用于远洋船舶的船舶保险条款不同。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对“一切险”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的规定为: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船舶触碰范围并未一一列明,系概括式规定,故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属于除外责任条款中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是否已经穷尽船舶触碰范围有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此种情形属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涉案保险条款未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这一理解并不正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认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是按照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就可认定为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明确列明承保范围内的船舶触碰对象为“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并未作概括性规定,故按照通常理解,触碰对象只限于上述三种,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还牵涉到对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该条文字表面看,只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就要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但这种认识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实践中也未得到广泛认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已作了相应的修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案号为:(2009)民申字第572号
案例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张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