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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不能拘泥于字面规定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1/17 22:43:26  点击:2559

  王立辉 王景龙

  “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是工伤构成的三大要件。由国务院修改后发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不时有分歧发生。

  时间:保安“班后多事”被误伤,应认定为工伤

  东兴居民小区物业保安老柳爱岗敬业,在保安这个工作岗位上已经工作快十年了,每年老柳都被评为社区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前不久,老柳下班后去小区超市购物,途中发现小区内小两口吵架,撕扯中女的在男的脸上挠了一把,男的随手从地上拣起一块砖头向女的头部砸去。老柳上前制止,砖头误伤老柳额头。小两口当即傻眼,老柳被送医院缝了十多针。有关部门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理由是老柳“班后多事”。

  说法:上述“班后多事”,实质是对工伤构成“工作时间”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上班工作的时间。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小区保安的职责是维护小区的秩序,保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具体负责管区内的治安保卫、交通安全管理和消防管理,参与社会联防等。小区保安这一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小区保安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只要遇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无论班内班外,都应当尽职尽责。老柳“班后管闲事”的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

  地点:投递员跨区送件被狗咬伤,应认定为工伤

  社区邮政服务所投递员小赵负责所在小区的报刊、邮件的接受、分发投递工作。中秋节前,她在给小区一老人送子女寄来的汇款单时,按门铃老人不在家,打电话联系,老人在社区附近一老年活动室玩麻将。虽在社区附近,可活动室不在小赵的服务区内。为了尽快把汇款单送到老人手中,她跨区来到活动室,把汇款单送到了老人手中。从活动室返回时,不幸遭遇流浪狗,小赵被狗咬伤。单位为小赵申请工伤,有关部门对“工作地点”提出看法,认为小赵服务跨区,受伤地不是“工作地”,不应认定为工伤。

  说法:对工作地点的分歧,实质是对“工作场所”的分歧。“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实质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一般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的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则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区域。在多个工作场所进行职业活动的,来往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小区投递员的工作区域应当是固定的。但对“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考虑,“工作场所”应涵盖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投递员小赵跨区服务受伤的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地点”、“工作场所”。

  原因:营销员陪客户打麻将病发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袁某系一企业的营销人员,企业在某酒点举办企业产品展销会,企业老板指派袁某去酒店陪好各路产品销售商,指示要全力接待好,让他们吃好、玩好。展销会举办了15天,袁某一直住在酒店,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昼夜不得完整的休息。在展销会结束的前一天,袁某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在了客人的麻将桌前。事后企业为袁某申请工伤,有关部门以其“打麻将死亡”为由,不予工伤认定。

  说法:有关部门不予工伤认定,问题的焦点是袁某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的原因”。“工作原因”是准确认定工伤的重点。认定“工作原因”应从四个层次予以考虑:第一,必须属于工作原因。第二,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逻辑、符合日常经验。第四,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的伤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亡的原因仅为一种,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职工伤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亡数种原因的一种,即多因一果。一般来说,企业正常的合理的招待是合法的,例如,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就规定:“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袁某受领导指派来酒店搞接待,全力让客户吃好、玩好。袁某和客户谈业务,陪客户吃喝、打麻将是为完成指派的工作,尽心履行工作职责。袁某过度劳累病发死亡,属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133号)中规定的情形:“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给袁某工伤认定,给予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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