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刘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路上,图省事儿走了封闭施工的道路,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经120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刘某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报警。刘某觉得自己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该属于工伤,于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而后时隔近一年才报警,交警部门已经无法认定其肇事所驾车型和具体时间,人社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回顾:本案为一起简单而又特殊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受理本案的法院为招远市人民法院。
刘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钢筋工,2009年10月的一天傍晚,刘某骑电动车从施工工地下班回家沿着黄招线张星路段通行,而此路段当时正在封闭施工期间,交通管理部门为此发布了该道路实施封闭施工、车辆行人绕行的通告,道路施工单位设置了道路禁行标志。
但刘某为了不绕弯路,径自在该路段通行。后不慎摔倒在路边,被路人报120后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刘某没有住院治疗,事后也一直没有报警。但刘某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便于2010年4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过程中,在工作人员的提示下,刘某于2011年8月9日电话报警,为此招远市交警部门为其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其肇事所驾车型及具体时间。后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刘某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要条件
2012年10月,招远法院受理了此案。刘某下班后从封闭施工的路段直接通行,而没有绕行,违反了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规定,其所行走的路线,在当时情况下,并非上下班必经的道路;其不符合认定工伤“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定职权,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因而不能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提供不出证明其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因而不能排除其在该事故中本人负主要责任,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驳回了刘某的诉求,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办案法官表示,在封闭施工的禁行道路上通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的道路,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要条件;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定职权,其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刘某提供不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不是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此,如果公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也应当及时报警,由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否则将会给自己的工伤认定造成困难。
小知识
工伤认定需提交的材料
确认劳动关系后,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统一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对象资格的凭证。规范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劳动合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凭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据此,职工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提供一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材料,如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明、单位同事的证明等。
三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于医疗诊断证明需要把握两点:(1)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一般情况下,应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非协议医疗机构(例如对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2)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应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的,应是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或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综合 记者 王洪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