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家单位驾驶员,按单位规定其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中午有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单位的管理制度还明确,员工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凡请假外出的人员,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得到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一天下午,王某4时30分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回家,4时50分在回家途中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导致受伤。嗣后,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
经调查核实,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单位规章制度明确且一贯要求职工外出按规章制度执行。事故发生当天,王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报批程序、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回家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作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来处理,故对其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点评】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按此意见,“正常工作”应当是指按照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已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默示的习惯化遵守的时间。
王某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其行为不仅与工作没有关系、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工作中感到不适送医后死亡视同工伤
某制衣厂缝纫车间员工薛某受厂领导指派,于晚上8时到剪裁车间帮忙,约9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他为此请假后离开单位回家,后因病情加重,家属于晚上11时送他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死亡。事后,薛某家属向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薛某从家中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认为,薛某到剪裁车间帮忙是领导指派的临时性任务,因此剪裁工作是其工作内容,在剪裁车间的整个工作过程属于工作时间,薛某在此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有突发疾病的症状,之后回家休息、再送医院救治、并经医院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
【点评】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几个基本要素,其中“工作时间”应包括正常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时间,“工作岗位”应包括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应包括突然发生的各种疾病。职工发病时,有的症状表现很明显、很严重,有的表现较轻、不明显,职工本人、单位领导和同事会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决定是直接送医院抢救还是先休息一会,而在单位休息或回家休息,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不能因为职工回家休息就认为其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需要根据案情综合分析。薛某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家休息,到病情加重,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其行为符合常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又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