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深圳市鹏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6日,鹏都兴公司委托城市之星公司运输一批货物,托运单上载明:起运地宝安仓库,到达地顺德,收货人邱泉明,联系电话138025505878,货物名称为马达,包装为1木1纸,件数2件,运费105元,货物编号92-21699-2,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同时,运单上承运人、托运人运输协议中约定:填写本单前认真阅读“运输协议”,若认可并遵守,请在托运人签字处签字。其中第2条约定:“托运人应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参加保价的货物在货运中货物毁损、灭失(除不可抗力和托运人自身原因外)的赔偿,将按国家关于保险(价)运输的规定计算。不声明货物价值或不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对货运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是毁损、灭失部分货物的运费5倍。”上述合同托运人签字栏有“刘XX”的签字,鹏都兴公司确认该签字人为其公司员工。鹏都兴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运至顺德后被他人冒领,现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鹏都兴公司与城市之星公司运输关系成立。鹏都兴公司将货物交付予城市之星公司承运后,城市之星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完整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因城市之星公司未将货物交付予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双方在货物运单中明确约定“托运人应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参加保价的货物在货运中货物毁损、灭失(除不可抗力和托运人自身原因外)的赔偿,将按国家关于保险(价)运输的规定计算。不声明货物价值或不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对货运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是毁损、灭失部分货物的运费5倍赔偿”。该条款虽然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城市之星公司已将该条款置于托运单“运输协议”中,并加注了“填写本单前认真阅读“运输协议”,若认可并遵守,请在托运人签字处签字”的提示内容,提请鹏都兴公司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鹏都兴公司有权选择是否与城市之星公司达成运输协议。鹏都兴公司在托运单上签字,表示已接受了托运单上约定的条款,且条款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货物运单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城市之星公司未能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造成了货物灭失,故应根据约定按运费的5倍赔偿损失。本案的运费为105元,以5倍计算,城市之星公司应赔偿鹏都兴公司525元。鹏都兴公司虽提供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仅有鹏都兴公司单方确认,故不足证明涉案的货物的实际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市鹏都兴实业有限公司525元。二、驳回深圳市鹏都兴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鹏都兴公司负担285元,城市之星公司负担5元。
判后,鹏都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货物实际价值及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未予认定。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邱泉明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邱泉明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合同足以确认货物的价值。其次,作为货物运输公司,在物流及仓储方面具有管理责任,客户出于对这种管理制度和管理能力的信任而购买该服务,但在本案中,上诉人货物被人冒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而造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在运输协议签订时事实上无权选择是否排除该条款再签订运输协议;而且,该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不应作为适用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城市之星公司赔偿鹏都兴公司货物损失3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城市之星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城市之星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鹏都兴公司在向城市之星公司托运货物时,未声明货物的价值,也没有支付保价费。在货物发生丢失后,鹏都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是:城市之星公司赔偿鹏都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元;城市之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鹏都兴公司和城市之星公司以货物托运单形式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故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在本案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城市之星公司的过失发生了货物丢失的情况,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城市之星公司该如何向鹏都兴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按双方的约定来执行。根据鹏都兴公司和城市之星公司之间的约定:“托运人应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参加保价的货物在货运中货物毁损、灭失(除不可抗力和托运人自身原因外)的赔偿,将按国家关于保险(价)运输的规定计算。不声明货物价值或不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对货运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是毁损、灭失部分货物的运费5倍赔偿。”由于鹏都兴公司作为托运人既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也没有支付保价费,因此,城市之星公司的赔偿额应为货物运费的5倍,即105×5=525元。基于此,鹏都兴公司上诉认为应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31200元来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鹏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鹏都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二OO八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泳涌 薛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