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0年4月,吴某父亲吴某富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约定在主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事故,给付意外事故保险金。2011年3月16日,被保险人吴某富乘坐林某个人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某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吴某富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提起保险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吴某富所乘坐轻型自卸货车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交通工具中私人车辆的定义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吴某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后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该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保险理赔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陈国亮、林鎧律师作为吴某诉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代理人。针对该案,陈国亮表示,在审查保险合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案例时发现,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中均未对“私人车辆”的定义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保险合同的“名词释义”中对“私人车辆”的范围作出定义,因此,吴某对保险合同中“私人车辆”的理解发生了歧义,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明确提示,属变相增加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