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李文豪 郭韦韦) 中学生王某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学生平安险,在校期间出现伤病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医疗费。出院后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王某隐瞒既往病史为由拒绝赔付医疗费用。近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处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医疗保险金7538.23元。
王某是金乡县某中学学生,2010年9月1日,原告王某通过就读的金乡县某中学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学生平安综合保险”,保费按校方规定每年缴纳一次。据法院审理查明,保险责任分别为:身故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元、3000元、70000元;年交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2月10日,王某在山东省立医院初步诊断为右下肢肌间包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9356元。出院后,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2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向王某发出理赔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保险公司称,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前,隐瞒了既往病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不应支付任何保险金。但是王某称,每次交保险费用都是通过学校老师,并没有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直接见面,也并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
法院认为,王某从某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将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告知并说明了条款内容,在投保人不清楚条款内容的具体情况下,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无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给王某医疗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某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某医疗保险金753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