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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1 15:02:11 点击:16636 |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将起诉状传真至本院,7月22日将起诉状原件交寄本院,并于9月1日补正有关起诉材料。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泉、黄宇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称:2002年6月,受托运人委托,被告承运了从泰国曼谷港至中国广州黄埔港的950,214.00公斤泰国香米。收货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为这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卸货时,收货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发现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过失导致该批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水湿、发霉、结块、发臭和变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收货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以及检验费52,143.49元。被告作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未能尽其妥善、谨慎的装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方遭受的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检验费52,143.49元及其利息,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咨询费、翻译费等费用。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2、理货单;3、预约暂保单;4、原告付款凭证;5、广州市海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费收据;6、《收据和权益转让书》;7、《检验报告》。
被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所称受损货物的交付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22日起算;被告在2003年9月15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的七天立案时间和五天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间,被告推算原告起诉的时间应为2003年9月8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1日,被告在泰国的代理为本案所涉44个20英尺集装箱的泰国香米签发了编号为BKHPU0206046的清洁提单。
6月25日,收货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为其从泰国运至中国的4,343吨泰国大米向原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险别为一切险、战争险等,总保险金额为1,621,191.55美元,保险费率为0.12%,总保险费为1,945.42美元,预约暂保单号为KC040290000001293。
7月22日,由被告承运、“丰达268”轮装载的一批泰国香米在运抵目的港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卸货的理货过程中发现部分大米有水湿、发霉、结块、发臭和变质现象。经广州市海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检验,共计货物损失14,247.50公斤。
2003年4月9日,原告向投保人支付本案货物损失赔款42,914.49元;同日,原告支付广州市海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检验费9,229.00元。后投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保险赔款52,143.49元,并将该项保险标的项下的所有权益和追偿权在保险赔款限额内转让给原告。
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咨询费、翻译费等费用的有关证据。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
本审判员认为: 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依据代位求偿权向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提起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提单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被告,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是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规定确定。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告对本案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本案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妥善的、谨慎的装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将货物安全无损的运抵目的港。本案货物在卸载时,发现部分货物水湿、发霉、结块、发臭、变质,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货物损失是由于法定可以免责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货物损失42,914.49元以及检验费9,229.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即2003年4月9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将本案起诉状传真至本院,并于7月22日将起诉状原件交寄本院。因此,应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而本案货物的交付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咨询费、翻译费等费用,因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被告也不予确认,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货物损失42,914.49元、检验费9,229.00元,以及上述款项利息(从200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审 判 员 吴自力 法官助理 赖煜康
书 记 员 杨 倩
二ОО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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