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江西锦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甘节明于2011年8月29日上午在原告江西锦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包给戴辛明、熊小平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工作时从房顶不慎摔落地面受伤。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供限期举证回复和原告与戴辛明签订的安装合同。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戴辛明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建筑合同,承包人需具备相应资质,但原告未提供承包人资质证明,被告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据此,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7月9日对第三人2011年8月29日上午在原告发包给戴辛明、熊小平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盖瓦时摔落地面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此决定,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甘节明在原告江西锦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包给戴辛明、熊小平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盖瓦时受伤。该工程属建筑工程,承包人需具备相应资质,原告未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承包人戴辛明、熊小平资质证明证据,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合法。被告作出的上认(201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有参与闹纠纷的言行,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2012年7月9日作出的[201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