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有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人因工受伤后,公司只得自掏腰包支付工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玻璃公司支付被告黄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2010年6月20日,黄某到某玻璃公司工作。2010年7月28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手背部切割伤(1、右指总伸肌腱断裂;2、右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黄某住院期间,某玻璃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并安排被告饮食。2010年8月23日,黄某出院并在附近的卫生院继续治疗。
2010年12月20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为工伤。2011年5月19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某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11年7月22日,某玻璃公司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8月30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1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黄某未到公司工作,公司也未书面通知黄某到其单位上班。经黄某申请,2012年1月10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黄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28日解除;公司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检查治疗费等合计72672元。
某玻璃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宣州区法院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黄某请求的工伤损失7万多元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受雇于某玻璃公司,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黄某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某玻璃公司应当依法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黄某遭遇工伤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由某玻璃公司支付。经核算,法院判决原告某玻璃公司支付被告黄某工伤保险待遇总计71453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28日终止。
该案宣判后,某玻璃公司不服,向宣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王晓红 杨惠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