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保险公司从事财产保险等业务,2006年该公司在某市场开办了营业部,负责人为张和民。李瑞金为市场上从事个体经营的商户,从2006年起,连续三年均通过张和民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财型的保险合同,每年均能得到一定的收益。但到了2010年,年初签订合同以后,年底张和民不能按时返还收益,且避而不见。李瑞金遂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将李瑞金控制。后经侦查,发现2010年合同上的公章是张和民私刻的,且所收取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被张和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将张和民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张和民将诈骗所得返还李瑞金。因张和民无偿还能力,李瑞金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张和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刑事判决书已判令张和民个人偿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虽然张和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公司管理不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李瑞金在签订合同时,张和民是保险公司营业部的负责人,所以李瑞金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李瑞金也不能判断出公章是私刻的。所以为了保护善意的一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并非犯罪主体,并未实际占有犯罪所得,其只是被张和民利用作为诈骗的手段与工具而已。
2.公章为私刻,且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才承担责任。
3.张和民的诈骗行为是否定性评价,而如果该同一行为被视为表见代理,则表明该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属于肯定性评价,显然自相矛盾,而且如果是表见代理,其结果要么因构成有效代理而不构成犯罪,要么因其行为属公司行为而构成了法人犯罪,显然逻辑不通。
4.如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害人既有权通过追缴赃款方式填补损失,又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合同权利获得预期利益,两者如果同能实现,意味着被害人反而可以因此获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