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12月31日,湖北路桥集团公司江西某高速公路项目部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抚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和2万元,保险费按工程合同造价1.72亿一定比例计收,该项目部共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38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投保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同时条款还规定,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10年5月3日上午,该项目部施工人员万某在施工现场被胶轮压路机碾压当场死亡。事发当天,该项目部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
2012年7月27日,万某的父母及妻子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整理收集完理赔所需资料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到拒赔后,万某继承人于2012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62亿元,以投保单约定的1.72亿相差甚远,保险公司为此提出抗辩,主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消被保险人资格。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条款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所增设的不可抗辩规则,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进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投保人项目部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提出行使解除合同权,因此,即使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亦不得解除合同,取消被保险人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万某的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赔付了万某继承人13万元保险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