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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4/22 0:47:10 点击:5764 |
小丽(化名)去某餐馆吃饭,不小心被烫伤,该餐馆负责人赔偿了小丽所有损失2万多元。该餐馆此前在厦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公共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认为小丽被烫伤是不当操作所致,而不是意外事故。随后,该餐馆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记者昨日从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获悉,经初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需支付餐馆保险赔偿金2万多元。
2011年6月16日晚上,小丽和几个朋友一起到位于厦门市厦禾路的某餐馆吃饭,其中一道菜需要持续加热,服务员就在菜盘下面放置了一个酒精炉。
小丽觉得火不够旺,就用筷子轻敲酒精炉,没想到酒精炉竟然翻倒了,几块火热的固体酒精落到了小丽的大腿上,烫伤严重。小丽立即被送到医院,餐馆为小丽垫付了1万多元的医药费。小丽觉得还有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于是将餐馆告上法庭。2011年10月31日,经思明法院判决,判令餐馆再支付小丽1万多元。该餐馆按照法院的判决,已经全部付款给小丽。
赔偿完小丽后,餐馆老板阿梅(化名)想起自己曾经在厦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公共责任险”。当时购买这份保险的目的,就是担心有客人在吃饭时发生意外事故。随后,阿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谁知保险公司却不认账。
“小丽被烫伤不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负责人认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只有意外事故才是赔偿责任范围。而小丽被烫伤是因为自行敲打炉子,才导致固体酒精落到身上受伤。小丽的受伤并非因意外事故,而是因小丽不当操作行为所致。
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但是该保险公司却说,只能在合理损失的3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2011年2月23日,该餐馆负责人在厦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公共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该餐馆因其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该餐馆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思明法院认为,保险条款规定所谓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且原告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和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小丽被烫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小丽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是意外事故。思明法院初审判决,该保险公司需支付餐馆全额保险赔偿金共2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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