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网讯(吴陈根)近期,崇川法院受理了多起用人单位、职工与保险公司之间因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
某公司为其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指定被保险人即受益人为该单位的职工。在保险期间内,职工陆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公司也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双方约定将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该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陆某向保险公司求偿,同时该公司也凭借双方的协议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这让保险公司左右为难。
造成这一困局的原因在于该公司选错了险种。如果该公司选择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减轻赔偿责任,则应该选择雇主责任险。虽然团体意外伤害险与雇主责任险这两个险种的被保险人均为单位职工或雇员,都能在意外伤害发生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但两者之间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
例如,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前者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当被保险人因意外受伤害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而后者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只有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
根据我国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为避免道德风险,在人身意外伤害险中,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论被保险人同意与否,均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就单位职工或雇员而言,在签订协议时应慎重,应该坚持自己的权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予以赔偿是其责职,并不能构成转移意外伤害保险权益的条件或理由,换句话说,单位职工或雇员完全可以从单位或雇主以及保险公司处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