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保额为120万元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保险公司当给付保金。而当被保险人下肢截瘫后,保险公司却以其下肢“尚存”而拒赔。双方为此打起了官司。
张某是一名特种设备安装工,出于对自身安全考虑,2008年,张某向宁波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
2011年5月,张某在一次安装工作中,因意外受伤,造成身体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压伤腰背致胸1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经治疗后仍遗双下肢截瘫,伤残程度为二级。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但保险公司拒赔。
去年7月,张某的妻子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开庭审理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项“全残”说明成了争议的焦点。保险合同的其中一条写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中对全残情形解释的第二点,张某为双下肢截瘫,四肢尚存在,并未“缺失”,因此不符合全残的情形。
近日,奉化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对全残定义,其中约定“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构成全残,该情形中的“缺失”应理解为功能的丧失,而不应仅仅理解为只有截肢了才属于“缺失”。张某经鉴定双下肢已截瘫,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情形符合全残的标准。
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需向张某支付保险金1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