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芦萍 张荣胜) 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安排投了含有疾病保险在内的人身保险后,因病住院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搬出“限制理赔条款”拒赔。此案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的依法审理下,保险公司被判支付全额保险金。2013年5月20日,拿到理赔款后的学生家长特意向办案法官送来锦旗,以感谢办案法官为其维护了合法权益。
孙明是许昌县某中学学生。2012年2月,孙明家长通过其就读学校为孙明在许昌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学生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并交纳了保费25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全年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为10000元。保险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5日,孙明因左眼不适,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眼部疾病,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7846.6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248.6元,自费部分为10598.08元。后孙明家长要求许昌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遭到拒付,遂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元。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相关保险条款中对住院费用补偿的理赔方式进行明确限制约定,公司同意按照该条款约定的理赔方式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而不是原告要求的10000元。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孙明家长称并不知晓保险公司约定理赔方式,约定条款应在原告投保时就告知投保人,原告对条款中限制赔偿的条款不予认可。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自2012年3月1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被诊断为眼部疾病,属于被告承保的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范围,且为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被告辩称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不符合医疗保险基本用药范围的用药花费、被保险人自其它途径已经补偿部分及免赔额。上述辩称属限制自身的保险责任,虽在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条款中明示,但被告对该保险责任限制条款未尽明确义务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合同法》、《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孙明家长保险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