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25日,吴某以100元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路路通平安卡”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的承保范围为意外事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各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万元,每一被保险人限购24份,仅提供电子保单。2011年2月8日,吴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0742.78元。后经陕西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残疾。故吴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额,该公司拒付,遂吴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649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路路通平安卡”险种,并开通,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的达成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被告对于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本地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险种,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协助原告在电脑网络上开通,对于免责条款,其未向原告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关于对医疗费已经赔付的在本份保险中不应再付的免责主张,依法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该险种对于残疾等级的界定,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投保人购买电子保单时,当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助投保人在网上进行投保操作时,擅自替投保人同意网页中弹出的格式条款窗口时是否可以认定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被告对于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本地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险种,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协助原告在电脑网络上开通,对于免责条款,其未向原告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导致吴某并不知道格式条款的内容。故被告关于对医疗费已经赔付的在本份保险中不应再付的免责主张,依法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该险种对于残疾等级的界定,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