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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得滥用“如实告知”拒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6/9 0:30:58  点击:3304

  本报北京6月7日讯 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实践中很多问题一直未能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均发生较大变化,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由于保险法适用涉及的问题繁杂且具体,加之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各地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如不尽快解决,将极大影响裁判标准统一,影响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天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保险法中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
代理人代签对投保人不生效
  这位负责人表示,针对保险实务中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而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理赔是最易引起保险纠纷的原因之一,理赔难问题一直倍受社会大众关注。保险法规定了“30日”理赔核定期间,但并未明确该期间起算点。为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司法解释明确,该“30日”核定期间,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司法解释排除了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的索赔障碍,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拖延理赔。
告知仅限于投保人明知内容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当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民二庭负责人解释说,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可以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
  “司法解释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这位负责人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同一标的数投保人均可投保
  就不同投保人是否能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民二庭负责人说,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为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网络免责说明需让一般人懂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说,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还提高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据了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还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提示明确说明也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这位负责人说。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制网-法制日报 记者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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