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4日,邬某以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投保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载明:“新车上户后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登记牌照变更手续;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及时对保单内容进行核对,仔细阅读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条款中涉及责任免除部分,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的形式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商业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1年4月11日,邬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公共道路上与第三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邬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邬某车辆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邬某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查勘后拒绝进行定损。邬某遂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评估结果为,投保车辆车损28,464元、评估费890元;第三者车辆车损2,3195元、评估费810元。之后,投保车辆与第三者车辆予以修复,并发生拖车费共计450元,上述损失合计53,809元。邬某向甲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5088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邬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对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邬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系争保险合同将“无牌行驶”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之一,而“无牌行驶”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内容已由该法明确规定,甲保险公司无需在合同中详细解释“无牌行驶”的含义,只需告知投保人无牌行驶将导致无法获得理赔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甲保险公司将“无牌行驶”免责条款规定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一节,在保单正本上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合同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并为投保人提供了48小时的提出异议的时间,甲公司的种种举措足以提醒投保人了解无证行驶免责这一合同约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主张不予理赔时,被保险人往往会主张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未予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认定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成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本案作为围绕免责条款效力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项列入保险合同的,对该免责条款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判决立足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保险法理论上的合法性原则,明确了以下审判原则: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不能免除,但可适当减轻。即,对免责条款中关于免责事由描述的部分,由于该部分内容大多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复述,而立法严禁的行为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可以推定投保人知晓相关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含义,保险人无须再进行特别的解释和说明;但对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从事该行为将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这一法律后果的描述,对此部分内容保险人仍应予说明。
本案判决在明确保险人应依法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确保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又避免被保险人利用法律对其的倾斜性保护,从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中获取保险利益,从而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