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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 当前位置:首页保险案例 → 汽车保险
物价部门车损评估价格能否作为理赔依据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6/21 1:18:32  点击:2768

  案情

  2012年10月18日6时10分左右,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所驾小型轿车侧翻、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评估报告载明: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该车重置价格为12万元(含税),实际价值7元,残值为6000元。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孙某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6.4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方式计算车损。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损计算方式,且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经计算,车辆损失为44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通常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车辆损失数额。在该类案件中,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价格能否作为车损定损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不同情形下应具体分析:

  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损计算方式”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予以明确告知的情形下,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车损定损依据。

  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最重要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案例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计算损失额作了约定,保险公司也明确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条款。因此,关于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计算损失额的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也应当依据该条款约定计算车损额。

  当然,如果被保险人不认可依据合同约定所确定的车损额,则可提出评估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车辆损失重新作出评估。

  二、在合同中并未对“车损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除非保险公司对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法院应对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所作的评估价格予以采信。此外有些案件中,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既出具了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也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损失认定,这种情形下,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依据争议较大。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笔者认为,在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车损。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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