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29日19时20分许,李某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车、半挂车均挂了牌照,算2车)在大广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同时撞上了停于慢速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高速公路清障车及停于应急车道由王某驾驶的货车后,又撞上行驶于快速车道由代某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半挂车另行挂了牌照,算2车),造成包括正在高速公路作业的清障工熊某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者后续治疗费4500元。此次事故造成熊某的损失为疾赔偿金为3499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总额为14816元。李某驾驶的牵引车在人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代某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其他两辆车(货车、清障车)也都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事后,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李某某和熊某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达成调解,且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已实际履行,熊某在诉讼中要求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和人保合阳支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各为14580元(34990元*41.67%=14580元),人保合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其医疗费损失6174元(14816元*41.67%=6174元)。
【裁判】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多部、伤者多人,对肇事车辆而言,熊某与案外人王某为第三者,同系该车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对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涉案车辆为六部(牵引车和挂车计为两部),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两家保险公司各自应以其责任限额与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和人保合阳支公司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各为14580元(34990元*41.67%=1458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各为6174元(14816元*41.67%=6174元)。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付熊某残疾赔偿金14580元;人保合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其医疗费损失6174元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涉案车辆为六部(牵引车和挂车计为两部)连环发生相撞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到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否赔付的问题?
第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对事故第三者赔偿进行限额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予以了确认。《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我国交强险条例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一款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为配合此规定的实施,2006年6月,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规定为12.2万元,无责赔偿限额规定为12100元。由此可见,无责车在事故中尽管没有事故责任,但承保交强险的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责为由拒付赔偿相关费用。
关于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赔付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多部、伤者多人,对肇事车辆而言,熊某与案外人王某为第三者,同系该车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对象。肇事车辆为主挂两车,分别投保了两家保险公司,该两家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如何对第三者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涉案车辆为六部(牵引车和挂车计为两部),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李驾驶的肇事车辆,该牵挂两车所属的保险公司分各自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费用应以其责任限额与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两被告该两分项赔偿比例均为41.67%(有责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无责车为11000元,六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为264000元,两被告承担赔偿比例为110000÷264000=41.67%),故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和人保合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各为14580元(34990元*41.67%=14580元),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康宽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