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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担保人谁先赔付?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7/22 0:40:39  点击:2745

中国法院网讯 (王志红) 因借款人意外身亡,让10个借款担保人、保险公司陷入纠纷,究竟谁先赔付借款人王某某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近日,这起涉及借款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纠纷经过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审理,终于有了答案。

  2011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等10人作为借款人王某某的担保人,与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7万元,用于养殖;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为9.09%,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此外,合同还对被告石某某等10个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方式、各自之间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具体约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王某某。同日,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这17万元向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第一受益人:贷款银行(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二受益人:法定。 

  2012年2月19日19时许,借款人王某某在甘州区新乐小区附近一茶酒馆包厢内死亡,该起事件,经甘州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尸验,定为非正常死亡。

  甘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涉及二种法律关系竟合,一种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另一种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理应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因其执意要求以二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根据借款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先进行赔偿,保险赔偿金赔付后,其仍不能实现的债权,再由10个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这符合借款人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投保的初衷,且保险是有偿的,而保证特别是个人担保一般情况下是无偿的,保险是为化解主债人的风险,保证是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法官认为,借款人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保险合同中,并没有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具体条款,也就是说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作为投保人的王某某并不知道,且合同双方都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以猝死在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责任免除的十三种情形之中的理由单方解释该份合同,且没有给投保人王某某示明,让其知道。现人已死亡,故对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就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甘州区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保险金17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某某等10个担保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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