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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8/6 22:26:42 点击:2739 |
【案情】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F5J439的海马小轿车在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路东镇小南村路段时,途遇原告高某驾驶嘉陵摩托车从相对面驶来,因车速过快,加之驾驶经验不足,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2013年6月23日,受害人高某将田某、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31450.42元。保险公司辩称田某属无证驾驶,故不予理赔。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人田某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属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因此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仍然应当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主要目的是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获得基本经济保障。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而并非驾驶人员自身侵权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受害人高某对机动车驾驶人田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知悉责任,也无法进行防范,该事故对于他而言是不可预料的,应当视为保险事故。同样,投保人田某也正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购买了该份交强险,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他可以根据投保的保险限额,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代位赔偿。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并未说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以田某无证驾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保险公司应对田某无证驾驶造成高某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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