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7月1日,黄某林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2010年6月5日20时,黄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四人行驶,与在道路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以黄某华、黄某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00.91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了15100.91元。保险公司认为,无证驾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黄某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并最终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华应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向无证驾驶人黄某华追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的权利。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且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致害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有权向过错方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过错方的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本案中,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华应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就已经支付的费用15100.91元全额向黄某华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华未提出上诉,并表示愿意履行该判决。
评析:
上述案例中,对于保险公司能否行使追偿权的看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行使追偿权。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对外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无论从该条例和条款的整体性分析,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就是保险公司对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且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对肇事司机的一种惩罚,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行使追偿权。因为赔偿人只有在承担了替代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追偿权,而保险公司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制度的规定承担的是最终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对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进行惩罚,《刑法》及行政法律法规对肇事者已经做出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审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即保险公司能行使追偿权。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中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