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2007年9月19日,绿品公司驾驶员朱刚建在行使公司职务中驾驶苏E52843普通客车与苏EC475学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苏EC475学轿车上乘员陆某当场死亡,瞿某等两车其他乘员受伤。
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根据(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2号及(2009)苏中少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支付了死者陆某的亲属4.5万元;根据(2010)熟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支付了伤者瞿某1万元。
在(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绿品公司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交警部门确认绿品公司的苏E52843车辆类型为小型车辆,并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变更为“小型载客”。沧浪法院(2008)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绿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在判决中均认定以下事实:绿品公司所属车辆苏E52843,原登记车主为卫某,注册登记时间为2004年6月16日,依照当时有效的同年1月19日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类型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同年11月17日,新发布的《机动车产品公告》已经将苏E52843车辆的类型由“中型普通客车”调整为“小型载客汽车”。同年12月,绿品公司购得该车辆,并于同年12月14日至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变更了车主姓名,但机动车行驶证中车辆类型仍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沧浪法院认为,因绿品公司所属苏E52843车辆非新注册车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变更登记的内容没有涉及变更车辆类型事项的相关条款,故绿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苏州中院终审认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是消费者向国家法定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的依据。车辆管理所2004年6月16日对该车注册登记时,将苏E52843车认定为“中型普通客车”符合相关规定。同年11月17日的《机动车产品公告》无溯及既往之效力,不能以此重新认定6月16日注册登记的苏E52843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故绿品公司申请对6月16日已注册登记的车辆变更车型登记无相应依据。
原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绿品公司的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在赔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5.5万元。被告认为证照不符并非无证驾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朱刚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未取得驾驶资格,即涉案车辆是中型车还是小型车。
1、绿品公司所属苏E52843车辆是否属小型载客汽车。通过已经生效的(2008)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8)苏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及裁判结论可知,绿品公司所属苏E52843车辆于2007年9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实质上已属小型载客汽车,其未能由中型普通客车变更为小型载客汽车的主要原因是,新发布的部门规章,即2004年11月17日《机动车产品公告》无溯及既往之效力,行政机关车辆管理所法定权限无相应变更事由(变更登记事项仅限于为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驾、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等相关数据),而非其不具备小型载客汽车的认定要件。
2、从个案上看,驾驶员朱刚建持C1照驾驶苏E52843车辆是否增加了行车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前款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未取得驾驶资格,主要是指没有考取驾驶资格,以及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第二十二条实质上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其法理基础是:因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此时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当非正常行驶时,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责任风险则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产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驾驶人(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该规定的最终目的意在督促被保险人积极地履行注意义务,降低潜在的行车风险,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本案中,绿品公司所属苏E52843车辆其实质上属小型载客汽车,朱刚建持C1证照驾驶该车未增加行车风险,其风险可以有效地预测和控制。
3、就个案上看,将朱刚建行为定性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是否显失公平。若本案绿品公司所属苏E52843车辆或者与其型号相同的车辆于2004年11月17日《机动车产品公告》发布之后申请注册登记,则为小型载客汽车,驾驶员朱刚建持C1照驾驶则为证照相符,具备驾驶资格。本案中,若因为苏E52843车辆系于2004年11月17日之前注册登记而无法变更车辆类型登记,将朱刚建行为定性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就个案而言显失公平。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