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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保险获赠旅游发生事故的责任分析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10/23 15:42:31  点击:2860

  【要旨】

  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为获取更大利益,往往在销售保险时向客户提供旅游服务或赠送实物以示回馈。这种回馈并不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非双方的委托项目。但上述法律关系,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均未向客户披露。目前保险代理人普遍存在自称是某某保险公司的现象,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公司也未就保险代理人的委托性质进行宣传,故对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消费者基于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享有组织旅游的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受。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唐增凤

  被告(被上诉人)熊举华

  被告 (上诉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

  原告唐增凤及其丈夫通过散发在居住小区内的《平安“生存金累积生息”现场咨询会邀请函》于2009年1月3日参加保险推介活动。活动中,工作人员在推荐保险产品时,向与会者做出了购买保险可享受2日游一次的承诺。当日原告通过业务员费西林、卢永生签订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同年2月21日,原告夫妇受邀与其他购买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参加了浙江临安农家乐2日游。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多名保险代理人参加,接洽原告购买保险的业务员费西林未参加,但卢永生参加了活动,旅游活动由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张福祥等人具体落实。

  原告夫妇抵达目的地后,入住被告熊举华处,客房由张福祥分配落实,原告夫妇被安排在底楼客房,没有空调,后房内被放置了一只竹碳盆。次日凌晨,被告熊举华听见底楼客房有声响,入室后见原告夫妇神志不清、床边有呕吐物,原告还有二便失禁症状,遂通知张福祥,张福祥则叫醒了卢永生,陪同原告夫妇就诊。回沪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后双下肢活动障碍”、“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伴情结障碍”、“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等。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谁向原告及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旅游服务”的问题

  虽然保险代理人与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并非履职行为,而是以代理人身份完成委托事务,且保险代理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获取更大利益,往往会在销售保险产品的同时向客户提供旅游服务或赠送实物以示回馈,这种回馈内容并不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代理人提供服务、赠送实物的行为也不在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人项目中。但上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均未向客户披露,保险公司也未进行相应的宣传,且目前本市保险推销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自称是某某保险公司的,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向原告等客户披露了该服务的提供者非保险公司,而原告等人是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获得相应的服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服务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并非保险代理人个人。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向原告等提供了本案涉及的旅游服务。

  二、关于“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及食宿提供者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中是否有过错,该过错的程度”问题

  原告等人享受由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日旅游服务,是以购买保险产品为前提,因此不被认为是无偿服务,在这个基础上,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同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包括对交通工具、住宿场所等选择。现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先是选择了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住宿场所,之后,针对客房不具备供暖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山区进入冬季入夜后较寒冷的因素,在分配客房时应尽量照顾更惧寒冷的年龄较长者,而将原告夫妇安排在底楼唯一的客房内,为后来的损害发生提供了可能的机会,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竹炭盆经由保险代理人提供,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清楚原告夫妇客房内要被放置或放置了竹炭盆,故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过失与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熊举华的过错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客房内竹炭盆系被告熊举华提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被告熊举华作为农家乐住宿提供者,不管提供何种标准的服务,一旦涉及经营,依法即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本案中致原告夫妇一氧化碳中毒的炭盆属于被告熊举华所有,则其对该危险源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避免由此引发损害后果,而该被告只是将炭盆随意地安置在开放的厨房内,特别是已有客人索要炭盆取暖的时候,未尽谨慎的防范义务,同样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亦有过失,这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仍然存在一定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本身对其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夫妇客房内的炭盆由何人放入已无法确定,但不论是原告向房东索要,还是房东向原告推荐,以原告的年龄,已有相当的生活经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炭火取暖的危险性,且原告配偶刘成军在庭审中也陈述其知道不能将炭盆放入房内,在此情况下,原告夫妇仍然接受了炭盆留在客房内的事实,从而直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原告夫妇本身对该损害后果产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的责任。

  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考虑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熊举华局限于其生活环境及知识结构,没有预计可能会引起损害,对损害后果也缺乏充分认识,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在各自安全保障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万余元,被告熊举华赔偿原告损失计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申请。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据以展业的重要手段。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但实践中因保险代理人收到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并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理论上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仍有争议,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确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因此本案明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目前保险推销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自称是某保险公司的现象,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而投保人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即获得相应的回馈(旅游或者实物回馈),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回馈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而非保险代理人个人。且此类旅游或馈赠物品因价格低廉、质量粗滥,导致安全事故频发。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在司法救济时当然寻求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为有利的途径,因此通常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赔偿。

  本案倡导了这样一个理念,即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引用表见代理的概念,认为原告给予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享有组织旅游的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综合上述因素,本案明确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原告等提供了所涉的旅游服务,充分、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正如案情所反映的情况,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完成委托事务,且为获得更大利益,在销售保险产品并附赠旅游服务或实物时并未明确后附的馈赠行为系保险代理人个人行为而非保险公司的委托事项,这为今后可能发生争议后的主体资格问题埋下了隐患。建议保险代理人在推介活动中,应明确告知客户,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仅限所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因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而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赠送实物系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而非保险公司行为,使客户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参加活动或接受馈赠,减少后续矛盾的产生。

  三、此类旅游纠纷的当事人责任判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特殊侵权责任外,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其构成要件一般由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就本案而言,原告精神和肢体障碍已是显然的损害,其认为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过错,并由此推导损害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就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予以综合考虑。

  从事实层面,法院考虑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本案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害。引发这一损害事实的因素有三个:一是天气寒冷;二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并未考虑到老人的特殊情况而合理安排住宿;三是被告熊胜举明知竹炭桶取暖存有危险而将该物随意放置;四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接受竹炭桶在客房内的事实。上述因素的同时作用最终引发损害事实。

  从法律层面,法院将前述事实的判定进一步结合法律价值予以了考虑,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其针对客房的寒冷情况以及原告的特殊年龄,并予以充分考虑,为后来的损害发生提供了可能的机会,认定公司的上述过失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被告熊举华作为住宿提供者,因已涉及经营依法即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对危险源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故其未尽谨慎的防范义务,同样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可能,这一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炭火取暖的危险性,其仍接受炭盆留在客房的事实直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

  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从事实和法律层面进行了双层肯定,并综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过失程度、被告熊举华的过失、生活环境及知识结构,合理酌定了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吴瑛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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