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5日,甄某驾驶苏E7MM22号轿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甄某某撞倒,致甄某某受伤。甄某与甄某某是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苏E7MM22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甄某某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甄某某诉请甄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合计232347.14元。
【分歧】
对本案中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甄某某虽然为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被本车撞伤,转化为第三者身份,属于两种身份的竞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甄某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甄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既不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不要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后,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但第五条第一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甄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该规定,甄某某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因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首先,要弄清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司法解释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和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的效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相比较行政法规而言,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法院应首先适用司法解释。故在本案中,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判处保险公司对甄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甄某某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属于机动车选择性保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承保苏E7MM22号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投保人甄某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甄某某属于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甄某某认为,应当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款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为保证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的一、二审中,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甄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二审均判处保险公司对甄某某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