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马超
本报通讯员宋华俊俞水娟
王某原系某保险公司副总,工作期间公司以发放职工福利的方式承保了以王某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7份,投保人即为该保险公司,保费也由公司一次性缴足。其中,3份保险注明投保人为王某,4份保险注明投保人为公司。2013年王某在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知上述7份保险合同在2001年王某离开公司后即已解除。
今年3月底,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8万余元。保险公司则辩称,王某诉求的7份保单,均为保险公司购买,并办理投保手续、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为实际投保人;王某原是保险公司副总,在其擅自离职后,保险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办理了退保手续,全额收缴其已计存的补充养老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王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解除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投保人为王某的3份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其余4份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公司是投保人,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因为,上述合同生效后,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即已享有完整的期待利益。保险公司从未通知其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宜,直至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申请领取保险金时才知道合同已被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且未及时告知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苏州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指出,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该条规定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利,平衡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显著优势地位。而本案涉及的4份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为同一主体的保险合同,如允许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公司不经被保险人知晓即解除合同,无法排除其利用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滥用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
同时,本案为养老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对退休以后收入及生活的安排,保险公司未告知被保险人即解除合同使被保险人失去投保其他养老保险的机会,导致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利益受到了损害,且已无法补救。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