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3月3日,肖某为自己所有的冀D72XXX号小客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万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肖某。2013年2月28日,肖某驾驶冀D72XXX号小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肖某死亡、车上人员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住院治疗花费2万元,其出院后向肖某的继承人主张赔偿,却遭到拒绝。郭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保险金。
【分歧】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为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肖某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肖某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郭某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车上人员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中的基本险之一,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依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是法律上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并非一贯如此,法律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保险赔偿金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行为的特别法,如此规定的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方面:《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可看作《合同法》第73条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应用;社会意义方面:此举在于能够迅速填补第三人的损害,提高赔付效率,避免了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保险金后却不向第三人支付的法律纠纷。该规定充分肯定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体现了立法者对第三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1]。
中国保监会车险条款将第三者限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如此,车上人员便不属于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亦不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两者均属责任险,责任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因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赔偿。基于责任保险的共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同样适用《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即车上人员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呢?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2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既未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也未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造成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车上人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车上人员的类别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已不拘于被保险人的家人和朋友,还包括免费搭乘,及时下流行的“拼车”等情形,也就是说车上人员不再是以往单一的人群,应归类于不特定的人群。如果被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能引发对车上人员不利的结果。第一、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车上员的损失,又不主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金后,却不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这些情形会导致车上人员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如何更好的保护车上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参照《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针对车上人员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车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作者:李张平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