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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途中遇害引发工伤认定之争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18 19:19:24  点击:6361

  一家信用社的负责人在前往上级单位值班的途中,突然遭三名陌生人殴打致死。经调查,三名陌生人与他并无仇怨,为何还痛下毒手?再经调查,雇凶者竟是他的待岗同事,认为他挡了自己上岗的道。


  李军的此番遭遇能否认定为工伤?但这条路似乎走不通。无论是工伤认定部门还是法院,都认为值班途中遇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专家却不这么看


  “一年零六个月。”王建玲掰着手指头数了又数,才数清楚丈夫李军离开自己的日子。对她来说,像是“漫长的一生”。


  李军是在2009214日下午去值班的途中遭人伤害致死的,行凶者受雇于李军所在单位的待岗职工,而雇凶者的理由竟然是“为了顶岗”。


  行凶者和雇凶者被判刑后,留给王建玲的伤痛才刚刚开始。


  闹市被殴


  竟是“工作岗位”惹的祸


  王建玲没有亲眼目睹丈夫被伤害的情景,但旁人的描述,却常常在她眼前出现。


  2009214日下午540分左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闹市区一个巷口发生了令人胆战心惊的一幕:一名推着自行车的中年男子走近巷口,突然出现3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持刀对他猛刺、猛砍。


  当警方赶到现场时,该中年男子浑身是血,昏死过去。警察立即将他送往附近医院抢救,终因失血过多,不治而亡。


  中年男子就是王建玲的丈夫李军,年仅38岁,是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敬安信用社新华信用分社的负责人。


  噩耗传来,王建玲一家悲痛欲绝。


  王建玲不明白,丈夫平素与人无冤无仇,怎么就惹来了杀身之祸?


  警方的调查,与此契合:李军平时作风正派,群众口碑非常好,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从未出现过“绯闻”;李军工资不高,妻子又下岗在家,根本没啥钱财可谋。


  既非“情杀”,又非“财杀”,“究竟是谁要对李军下如此毒手”?


  调查中,民警了解到一件蹊跷的事情:新华信用分社一名新员工封超,几天前下班途中也遭陌生人殴打。


  新华信用分社一共只有3名职工,除了李军、封超,另外还有一名女职工。先后有两人莫名其妙地遭到陌生人袭击,这到底出了什么问题?


  经过走访现场目击者,仔细排查、搜集线索,民警终于发现了作案者的蛛丝马迹,很快将吕伟、朱玉斌和杜新荣3人抓捕归案。


  经讯问,民警大吃一惊:3人竟不认识李军,更无过节。


  “为啥要置人于死地?”


  真相匪夷所思———竟然是李军的“工作岗位”惹的祸。


  匪夷所思


  待岗员工为“顶岗”雇凶


  吕伟交代,案发前几天,有人找到他,说愿出1万元叫他教训一下李军。拿到1000元“定金”后,吕伟又另外找了朱玉斌、杜新荣两人做帮手。


  这显然是一起雇凶伤人案。“雇主是谁”?


  吕伟交代,雇自己的人名叫郝敬全,他俩是在劳务市场认识的。可归案后的郝敬全却声称自己与李军也素不相识,真正的雇凶者名叫孙志国。


  “孙志国不是新华信用分社的待岗员工吗,他为何要谋害同事呢?”民警立即拘传了孙志国。


  原来,孙志国曾因个人不良责任贷款逾期没有收回,受到了留用察看处分。后来,母亲生病,孙志国就请了长假在家照顾。


  200812月,沛县信用社系统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孙志国因错过了机会,只好待岗在家,每个月拿580元。


  心理失衡的孙志国多次找到领导要求重新上岗,但此时岗位已满,信用社无法为其安排工作。


  为了能够重新上岗,孙志国出资8000元,指使郝敬全雇人将新华信用分社的职工封超打伤,使其不能参加工作,从而达到由自己顶替的目的。


  200928日、11日,郝敬全两次指使人对封超实施殴打,致其眼部受到轻微伤。


  因伤势不重,封超仍能坚持每天正常上班。


  孙志国又迁怒于刚刚调任新华信用分社负责人的李军,认为是李军占了自己的岗位,于是再次出资1万元,唆使郝敬全雇人打伤李军,以便顶替李军的岗位。


  他们没料到,因下手太重,竟然致李军死亡。

  20103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国死刑,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同时,法院还判决5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军的亲属各项损失共36万余元。


  然而,由于5名被告人都没可执行的财产,法院“财产刑”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

  履职之争


  值班途中遇害不算工伤


  李军原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儿子,妻子也失业在家。如今,他这顶梁柱一倒,家中就没了经济来源。


  王建玲觉得,假如李军不是信用社的员工,就不会遭到不测,李军的死亡完全是因为“信用社员工”这个身份所致,既是工作岗位造成的,就应该属于工伤。


  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认为王建玲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于是向沛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李军属于工伤的申请。但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军受伤致死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不能认定是工伤。


  王建玲向沛县劳动保障局出示了一份证据———敬安信用社的一份值班表,证明李军遇害的当天晚上,是依照安排从新华信用分社下班到敬安信用社去值班,两处的距离不过500米,李军正是在前往敬安信用社值班的途中遇害的。


  这是工作点对点之间的对接,也是李军工作内容的延续。在此过程中,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但沛县劳动保障局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只有一种情况能够明确认定为工伤———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李军系受暴力伤害,而非机动车事故,显然不符合规定。


  200976日,沛县劳动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王建玲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911月,徐州市劳动保障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沛县劳动保障局的认定。


  20103月,王建玲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徐州市、沛县两级劳动部门告上法庭,请求撤销沛县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李军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徐州市劳动保障局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并请求认定李军遇害属于工伤。


  201042日,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李军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王建玲认为,李军与孙志国从未有过个人恩怨,他完全是因工作原因遇害的。孙志国雇凶拦截伤害李军的目的就是要使李军不能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由他来顶替,这充分证明,李军受到的伤害与他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军在值班途中因工作问题而遇害,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而被告认为,工伤归根结底属于一种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工作中,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设备或工作条件存在安全因素,导致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被剥夺的情形,这是工伤事故与其他人身事故伤害的主要区别所在。李军的死亡是犯罪人员实施暴力犯罪所为,且暴力犯罪行为与李军所从事的储蓄工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工作原因所致的死亡。值班途中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谁也说服不了谁。


  20105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王建玲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害人伤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加害人出于“顶岗”目的而实施雇凶伤害,“顶岗”的工作因素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工作职务是新华信用分社的负责人,其具体工作职责是“记账”及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下午540分,李军从新华信用分社下班后至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并非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无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害人的侵害对象是新华信用分社的所有在岗职工,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个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职责”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531日,王建玲提起上诉,目前正在等待二审结果。


  ■延伸阅读


  工伤立法 旨在不让受伤害者流血又流泪


  南京大学劳动法学专家接受《法治周末》采访时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3大要素。


  本案中,李军是在值班途中遇害的,李军遭伤害似乎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一条件,那么是不是就不可以认定为工伤呢?


  专家认为,本案中,是否认定李军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


  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无过错方的职工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过错方)恶意报复受到伤害的,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仍应予认定工伤。


  专家认为,李军被害既非情杀,也非财杀,更非个人恩怨引起的仇杀所致,完全是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孙志国认为李军的正常工作挡了他上岗的道。


  工作原因是不是就是履行工作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建飞认为,工作原因是从加害人的行为推导出来的,而工伤的工作原因就是工作职责,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了伤害,这是工伤的一个最根本点。


  专家说,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军被害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


  专家强调,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军虽然在值班途中被害,但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如果仅因几分钟时间没有赶到值班地点就不认定为工伤,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却不认定是工作原因,结果得不到任何工伤赔偿,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不符。


  文/孟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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