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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18 19:45:02  点击:585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6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祁,男,19805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斌,男,19503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瑞利,女,19518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恒,男,200710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枝,女,20051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年,男,19738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田,男,19779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宪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铭,男,19553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潘启光,男,19673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祖胜,男,1959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东,男,19833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公湖,男,19846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陈仲年、唐新田因与被上诉人何锡铭、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53017时许,蒋祁在北滘镇高村路五路俊达厂后边建筑工地施工时,从高空跌落地下受伤,先送往北滘医院当天由何锡铭、陈仲年送到佛山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蒋祁,1、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08317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蒋祁双下肢截瘫属四级伤残;2、其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8000元。现蒋祁仍在医院治疗。至2008529日止,何锡铭已为蒋祁22次支付医疗费共105382.40元,到200886日止尚欠医疗费6694.72元。同时,何锡铭还为蒋祁支付陪人费4281元,支付生活费等共13300元。经查,蒋祁工作中出事的建筑物系由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于20061218日发包给何锡铭施工,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一份。2007115日何锡铭又将工程转包给杨南华,陈仲年及唐新田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方雇请蒋祁在工地上工作。另查明,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均系湖南省祁阳县农业人口,蒋祁父亲蒋金斌现年58岁,母亲江瑞利57岁,女儿蒋枝3岁,儿子蒋恒1岁。在2008417日,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锡铭、陈仲年、唐田新、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连带赔偿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医疗费10000元(除去已支付部份);误工费18445元;护理费9450元;住所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蒋祁的雇主系杨南华、陈仲年、唐新田,故上述三人依法应对蒋祁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何锡铭、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系本案发生事故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故依法应对雇主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查,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诉请何锡铭、陈仲年、唐田新、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赔偿的:残疾赔偿金71116.92元;伙食补助费9450元;交通费49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30元,符合规定,计算准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另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能按医院200886日的计算清单计算应支付6694.72元;误工费18445元应扣除何锡铭已支付给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的生活费及借款13300元,实际应支付5145元;护理费9450元应扣除何锡铭已支付的4281元,实际应支付5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本案中的蒋金斌未满60岁,其又不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按规定是不能给予扶养费的,扣除蒋金斌数额后,何锡铭、陈仲年、唐新田、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应支付江瑞利扶养费20401.34元;蒋恒抚养费27201.79元,蒋枝抚养费27201.79元,合共74804.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支付32000元合理,综上蒋祁在本案中依法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应为225302.56元(已减去何锡铭已支付的部份)。由于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诉讼中没有起诉雇主杨南华,对此,法院已明确告知不诉杨南华对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有不利后果,但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以无法查找到,坚持放弃对杨南华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如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份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它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为公平起见,应当推定将杨南华应该赔偿的三份之一数额扣减后,其余三份之二的数额由陈仲年、唐新田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各赔偿义务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法律依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仲年、唐新田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蒋祁、江瑞利、蒋恒、蒋枝支付赔偿款150202元。二、何锡铭、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蒋祁、蒋金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仲年、唐新田负担。
上诉人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陈仲年、唐新田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施工合同签订人之一的杨南华作为蒋祁的雇主没有事实依据。杨南华不是蒋祁的雇主,蒋祁根本不认识杨南华,整个施工现场根本就没有看见杨南华此人,蒋祁也不是杨南华雇请,而是由唐新田、陈仲年雇请,证人雷波、何立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蒋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那份施工合同复印件,是起诉后由何锡铭提供的,事前蒋祁根本不知道有杨南华这个人,杨南华不是蒋祁的雇主。该合同经蒋祁等人仔细比对,该合同是伪造的,根本没有杨南华此人。虽然杨南华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之一,但此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而唐新田虽然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却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排除杨南华与唐新田、陈仲年之间的层层转包关系。一审认为杨南华是蒋祁的雇主,与唐新田、陈仲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二、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扣减了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三分之一的赔偿费用,对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不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何锡铭、陈仲年、唐新田支付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赔偿款225302.56元,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承担连带责任;3、陈仲年、唐新田、何锡铭、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仲年、唐田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蒋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是何锡铭,而非陈仲年、唐新田,因而,应对蒋祁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该是何锡铭,陈仲年、唐新田无需对蒋祁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提交的证据457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提供的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未向法院申请并经许可书面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雷波、何立新在该出事工地干过,该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两份证言的内容和格式明显雷同,部分内容不符合常理,不排除系有人事先起草好后由二人抄写,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即使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也应是蒋祁受雇于何锡铭、陈仲年、唐新田三人,而非仅仅是后二者。(2)、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属复印件,原审时何锡铭、陈仲年、唐田新、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均不予认可,除了上述两份书面证言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该合同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有重大疑点,不应予以采信。①
该合同前3页与最后一页排版格式完全不同。前三页没有页眉和合同编号,最后一页有页眉和合同编号;前三页的下方没有页码,最后一页下方有页码。② 该合同只有4页,最后一页下面标的页码居然是6。③ 该合同首部甲方是佛山市顺德区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变成了何锡铭,合同首部和尾部乙方杨南华、陈仲年的签名字体也完全不同。如果说合同首部杨南华、陈仲年二人的名字系由合同内容填写人代书,而字体又与合同其他内容的字体完全不同,二人名字也未写入施工单位后的空白,而写在该行的最后面,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何锡铭和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首部的填法完全不同。④ 经陈仲年确认,合同尾部陈仲年的签名并非其真实字迹,属于伪造的。2、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日常法则,可以确认雇佣蒋祁的是何锡铭,而非陈仲年、唐新田。(1)、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提交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中清楚写明蒋祁是以何锡铭为用工主体申请的工伤认定,可以证明蒋祁认为其雇主是何锡铭,而非陈仲年、唐新田。(2)、何锡铭一审提交的蒋祁也予以认可的医疗费、陪人费、生活费方面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蒋祁的雇主是何锡铭,如果何锡铭不是蒋祁的雇主,何锡铭为何支付蒋祁受伤住所地********。也可证明蒋祁的雇主是何锡铭,否则在协议中没有必要约定该次工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债务由何锡铭承担。(4)一审除了两份从形式到内容都有重大问题的书面证人证言中提到唐新田也是工地承包人外,其他证据均未涉及唐新田。况且,一审起诉状中唐新田的名字竟然写成唐兴联,如果蒋祁的雇主是唐新田,他怎么可能连雇主的名字都不知道?(5)一审时何锡铭亦承认陈仲年、唐新田是其工地带班,也就是工地不同工种的负责人,陈仲年、唐新田与何锡铭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分包关系。综上所述,一审中各方提交的可以采信的证据均可证明蒋祁的雇主是何锡铭,而非陈仲年、唐新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对陈仲年、唐新田的诉讼请求,陈仲年、唐新田无需对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负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何锡铭、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承担。二审期间陈仲年、唐新田补充上诉意见:陈仲年、唐新田参加了施工但不代表双方是分包关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陈仲年、唐新田不需证明双方分包关系,应由何锡铭举证证明。
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陈仲年、唐新田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锡铭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已经认定了何锡铭与陈仲年与唐新田的承包关系。
二审期间,何锡铭向本院提交2007125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原件一份。蒋祁等五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1、合同倒数第二页最后显示的是第八条,至最后一页开头却显示是第十五条,且最后一页上的合同编号与20061218日的合同的编号是一样的,故该合同是伪造的,何锡铭在该合同中的签名与20061218日的合同的签名明显不同;2、该合同第一页中杨南华、陈仲年的签名与最后一页的签名也明显不同。陈仲年、唐新田质证认为,该合同明显是伪造的:1、该合同上何锡铭20061218日的施工合同上何锡铭签名的字体明显不同,根本不是同一人所签;2、原审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第一页的施工单位是空白的,现却有陈仲年、唐新田的签名;3、合同最后一页有很多其他装订的钉孔,而第一页却没有多余的钉孔,故可以看出该合同最后一页与第一页不属于同一份合同;4、合同最后一页页眉上的编号是显示是2006年,而2007年签订的合同没有理由写上2006年的编号。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不连贯不完整,且该合同最后一页与前三页排版格式不一致,合同最后一页有页眉及页码,合同前三页没有相应的页眉及页码,该合同的形成具有重大瑕疵,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答辩称:1、施工合同在原审时双方已经确认,蒋祁、蒋金斌、江瑞利、蒋恒、蒋枝二审再提出其真实性,法院不应采纳,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本案中的雇主是陈仲年和唐新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陈仲年和唐新田承担,而何锡铭没有经过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的同意擅自把建筑物转给陈仲年、唐新田施工,存在过错,应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何锡铭与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也有书面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的人身伤害事故及其他债务均由何锡铭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对损害赔偿的金额有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为10000元较为合理,其他的数额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
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2007115日何锡铭又将工程转包给杨南华,陈仲年及唐新田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蒋祁在本案中的雇主是谁。本案中,根据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与何锡铭于200612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及结算收据及协议,可确定何锡铭系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蒋祁等人认为除何锡铭外,陈仲年、唐新田亦是其雇主。经审查蒋祁于诉讼时提交20071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该证据页码上不连续,合同条款也不连续,从内容及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蒋祁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均较低,其证言又没有其它证明力较强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补强,故不足以支持蒋祁等人所提的关于陈仲年、唐新田系蒋祁雇主的事实主张。何锡铭主张将该工程转包给杨南华、陈仲年、唐新田,其于诉讼中仅提交了20071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予以证明。由于本院对该合同不予以确认,且何锡铭未能于诉讼中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何锡铭应就其举证不充分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实体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何锡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在一审庭审时何锡铭亦确认陈仲年、唐新田是何锡铭的工人代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何锡铭将蒋祁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亦可印证何锡铭与蒋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综上,结合讼争各方在诉讼期间的举证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定,本院确认何锡铭系蒋祁的雇主,其应当对蒋祁因从事雇工事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仲年、唐新田并非20061228日《建筑工程施工包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承包人,同时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本院确认陈仲年、唐新田不是蒋祁的雇主,无须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仲年、唐新田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蒋祁系杨南华、陈仲年、唐新田的雇员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蒋祁等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1116.92元,伙食补助费9450元,交通费49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30元,医疗费6694.72元,误工费18445元,护理费9450元,江瑞利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1.34元,蒋恒抚养费27201.79元,蒋枝抚养费2720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242883.56元。上述数额扣除何锡铭已支付的陪人费4281元、生活费13300元后,何锡铭应赔偿蒋祁等人225302.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何锡铭,故本案中除何锡铭需对蒋祁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应当与何锡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于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并未提出上诉,故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二审答辩中要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锡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蒋祁、江瑞利、蒋恒、蒋枝支付赔偿款225302.56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何祖胜、梁健东、梁公湖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何锡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何锡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何锡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吕 倩 雯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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