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出生的江苏南通姑娘龚某于2009年在南通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在“身故受益人”一栏,龚某填写的是“法定”。在投保所附的“健康告知”页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内列有各类疾病的详细询问表,其中第7条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龚某在所有的疾病选项后均手工勾选了“否”。投了这份重大疾病保险后,龚某每年缴纳保险费3000余元。
2012年10月11日,龚某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住院10天后,龚某的病情严重恶化。得知自己时日不多,龚某决定出院回家,不再接受治疗。回家后,龚某交代了一些身后事,并将之前投保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由“法定”变更为其父亲。11月4日,确诊后不到一个月,龚某去世。
承受着丧女之痛,料理完女儿的后事,龚某的父亲来到保险公司,索赔那笔保险金。然而,保险公司却发出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决定不予给付该笔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原来,保险公司在龚父到公司索赔后,即派出理赔人员开展调查工作,查出龚某于1998年在西安读大学时,曾因患肝炎入院治疗一个多月。保险公司认为龚某在投保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便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无奈之下,龚某的父亲起诉至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
判决
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了严密的审查核实。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审判法官认为,虽然投保人龚某在投保时隐瞒了曾患肝炎这一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龚父109000元。
评析
人寿保险单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身体健康情况及其他影响决定是否承保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作不实说明,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保险人一般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称为可抗辩期或可争时期,超过这个时期即进入不可抗辩或不可争时期,保险人不得提出异议。即使投保人确有告之不实的情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仍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龚父109000元是有其法律依据的。被告方保险公司也表示不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