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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与侵权赔偿立法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18 23:59:33  点击:4995

    多年以前,一位消费者在外商新开的大卖场购物后欲离开时,一头撞上了纤尘不染的无框大玻璃门,顿时头破血流,经医院治疗后虽无大碍,但脸上缝了几针不免破相。便与大卖场交涉要求赔偿,大卖场言道:你自己不注意,才会撞上玻璃门,我们不让你赔玻璃门,已经很客气了。消费者认为玻璃门没有安全标志才导致事故发生。大卖场反问:同样一扇门,为什么别人都看得见,就你会看不见,这不就是你的问题吗?双方交涉无果,消费者愤而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查明:一是大卖场对玻璃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是玻璃门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大卖场有过错。最后判决大卖场赔偿消费者损失。

  本案消费者最后是胜诉了,但是当其交涉和诉讼时,也有一种议论:你自己走路不注意,干吗去找别人的碴?

  这种自己撞门受伤的情况,如果是在以前,人们很自然地会自认倒霉。但在改革开放之后,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提高,立法对国民私权的保护也从粗疏到逐渐细密。从1986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立的侵权赔偿的过错原则,到1993年先后通过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消费者(用户)在产品存在瑕疵和缺陷的情况下,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确立了消费者有安全、知情、公平交易等的权利。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这些有关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最近,以“积极发展责任保险,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功能,促进国家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利益”为主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联合举办“中国责任保险发展论坛”,其中一个研究的主要内容就是: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律基础和环境。

  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而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有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离开了损害赔偿法,责任保险就无从谈起。而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几乎所有的主要法律部门,民商法自不待言,历来被看作是损害赔偿的基本法,是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而行政法中的律师法、执业医师法等是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环境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是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社会法中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又是校园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责任保险的险种也是随着法律的完善而得以逐渐丰富的。但就如“徒法不能自行”一样,立法只是给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了一种可能,责任保险的现实的发展还需要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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