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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刘兴才)王某于2010年10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投保收费单。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伤残等级应达到七级才予按比例赔偿为由拒绝赔付。王某委托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近1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意外伤害,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即应以适当方式告知投保人免责的相应约定,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虽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但该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交给了王某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保险金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