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10日,李某到当地某保险公司为其儿子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限为十年,每年1100元。2012年5月,身处童年期的儿子在一次外出时出现意外摔伤,导致左脚出现粉碎性骨折。李某带着儿子去医院手术并在医院住院近二个月。7月份出院后,看着儿子无法恢复正常人不行的心酸,李某带着儿子的诊断书和住院发票等票据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受理李某报案,并告知其等通知。
近两个月过去了,李某去问时,保险公司人员告诉他公司最近很忙会尽快落实材料上报。由于保险公司该阶段在人事调整,李某的事宜又因此拖了一个多月。无奈下李某找到领导,要求及时办理。眼看又是每天交保费期限了,李某担心因为不交保费而无法获得理赔,只好把当期的保费交了。
【分歧】
案中李某是否必须上交当期保费才能获得理赔?
关于本案的保险理赔,有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必须把当期保费缴清了才能获得理赔,交保费是投保人的一种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一定等到缴清保费才获得理赔。当期保险费的上缴与否不是保险人理赔的必须条款。
【评析】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中李某不因为没有缴清当期保费才能获得理赔。分析如下:
关于案中当期保费该不该交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中有规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从案情来看李某儿子的索赔事宜发生在缴费期前,而且该案并没有在当期缴费期前结案。由此保险人可以根据该条款认定李某必须在缴清当期保费后才能获得理赔。
在本案中,保险人对于李某儿子的索赔事宜并未提出实质性质疑,也就是说保险人是承认保险的,只是由于在受理此案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理赔时间过长,而且已经延续到交保费期限了。保险人承认事故发生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案中事故发生于给付之前,但是结案在给付之后。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要求投保人先交当期保费才能理赔。
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根据这条规定,那么保险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本案中,案情并不复杂,而且保险人是承认保险的,只是由于保险人的各种原因,或者因为忙或者因为人事调整等原因而导致核定保险的日期一再延后,一直延续到了交保费之日都还没有结案。据此,这明显是保险人“不作为”的行为造成延误时间的,投保人李某在申请理赔到获得赔偿的时间,从本案情看已经远远超出所规定的三十日内的期限,投保人没有明显的违规行为,而且投保时间已经超过四年,理应获得及时的赔偿。
由此可见,本案中本应及时给付保险金、可以免交当期保险费,却因为保险人的“不作为”,李某未能获得免交的权利,这是保险人的失职,责任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李某有权在获得理赔后向保险人提出异议。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