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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3/4 17:51:41 点击:2741 |
2011年9月,吴某在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吴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2012年7月21日,公司从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57468.86元(含吴某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赔偿款42561元)。2012年8月20日, 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工伤保险基金应赔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42561元,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吴某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赔偿款的义务,并判决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赔偿吴某60526.23元。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自贡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吴某申请执行,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上确认的60526.23元的赔偿义务,但迟迟不将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支付吴某。2013年3月26日,公司却将此款退回社保局。2013年4月,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2561元。
此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在工伤保险理赔案件中,劳动者获得全额赔偿的难度以及用人单位的不合理作法,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新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亦不能体现民事诉讼“高效、便民”的原则。
笔者试就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出现工伤理赔时,探讨一下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可行性。
一、产生此现象的原因及现行法律障碍
法律规定的空白及用人单位的不诚信、不配合是产生此现象的重要原因。
障碍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没有其他第三人参加。基于诉讼主体理论:人民法院不能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实体判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只针对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作出处理,对社保基金应当承担的部分排除在处理范围之外。
障碍二:基于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法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时,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理赔款没有义务计算和核准,且在判决中对此部分亦不处理。
障碍三:社保局内部的工伤理赔程序的单一性障碍。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保局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时,依照其内部的操作规程,只针对用人单位办理。恰恰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者工伤保险的相关资料及理赔必须的相关手续,这就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获得赔款故意设置障碍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旦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社保局和法院均无法控制。
二、“第三人”制度的认识及立法本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法条规定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者在参与诉讼的形式、享受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总的立法目的在于查清案情,及时高效处理案件,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行性理由
1、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理论基础
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如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显然社保局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款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社保局就负有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和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的法定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就由用人单位赔偿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两部分构成。劳动者要想获得足额赔偿,必然与社保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也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应该讲符合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2、用人单位工伤理赔的消极性凸显社保局作为第三人的现实性
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时,针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赔偿项目与金额,因工伤保险政策性强、计算的标准复杂性、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等原因,决定了法院对此部分赔款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只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作出处理,导致劳动者要想获得工伤基金部分的赔款,就不得不另行启动行政索赔途径。现实中,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尖锐性和社保局的内部办事规程只对用人单位办理的单一性,有的用人单位拖延、阻碍主动向社保局办理理赔手续,同时又拒绝向劳动者出具书面委托手续,持极端消极的态度,致使劳动者实现此项权利难上加难。再加之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部分赔偿款不在法律文书判决主文中载明,劳动者又缺乏申请执行的依据,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劳动者维权的途径丧失,必然导致新的诉讼产生,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也是不可取的。
3、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冲突性,决定了社保局作为第三人的可能性
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权是否就干预了行政权的行使?笔者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属两种不同的权利,司法权的确不能代替行政权的行使。但与行政诉讼的法理一致,司法权同样具有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权利。如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要法院代替社保局行使行政权,而是在民事诉讼中对社保局对社保基金应付工伤赔偿款的标准、数额、计算方式、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司法审查。如社保局的相关赔偿依据、金额、标准、计算方法等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就此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款依法作出社保局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如社保局的赔偿依据、金额、标准、计算方式等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人民法院可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可见,这种司法审查权不是代替行使行政权,司法权、行政权不会产生冲突。当然,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判决承担责任后,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同样可以行使民诉法赋予的上诉权利。
4、社保局作为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快捷、高效、便民的诉讼理念
民事诉讼追求依法、快捷、高效、便民的诉讼理念,不论是立案、管辖、送达、调解、第三人制度、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等规定,无不体现该诉讼理念。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就用人单位及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实体处理,这样既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诉权的行使和权利的保障,又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产生,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也为劳动者提供了执行的依据,不至于劳动者权利救济的落空,更能体现“效率”的法价值。
四、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没有赋予社保局参与此类案件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确存在劳动者获得社保基金理赔款时面临诉讼周期延长、成本高、重复诉讼、权利落空等情形,建立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因此,建议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将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充分审查的基础上,判决社保局直接履行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部分的赔偿义务,以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高效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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