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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3/4 18:08:33 点击:2682 |
【案情】
2013年4月6日,李某驾驶大型货车沿秀洛公路由丰城市洛市镇往前桥镇方向行驶,途经丰城市蒋家村升坑组路段时,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与耕牛,造成耕牛受伤,周某某被货车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周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在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另查周某某系城镇户口,肇事车辆系李某于2012年11月从原车主夏某处购得,但一直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周某某的亲属与嘉华保险公司、李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嘉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保险机动车转卖后,该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车主李某一直未向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嘉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即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嘉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发生事故后嘉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机动车转让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 例如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性能以及使用年限等,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并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交强险对物不对人,因为交强险是对被保险车辆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所针对的是物(高度危险性),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不受车辆易主的影响。
2、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上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为由拒赔,可理解为单方变更合同,此举违背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对投保人亦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保险合同中该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3、《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属全国人大制定的国家法律,是上位法、效力性规范,而保险法、保险条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进而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设定于该车辆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非拒赔的法定理由,故嘉华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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