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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22 14:17:41 点击:4508 |
近日,邹先生委托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一批服装到江苏一厂家。厂家收到货后告知他,少了48套服装,损失2900多元。邹先生找到大众货物公司论理,可该公司却以“邹先生无法证明自己托运货物的价值及丢失的数量”为由,只愿按托运单上的规定,给予5倍的运费赔偿。
记者调查采访发现,类似事件在生活中时常发生,像邹先生这样的当事人,往往难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据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桃花法庭统计,2006年,该法庭共审理此类案件11件,为当事人索赔9万余元。2007年1~10月,桃花法庭已审理这类案件13件,为当事人索赔达12万余元。从桃花法庭审理的这些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来看,特点就是案件标的小,诉讼当事人相对简单,但托运人往往面临维权难的尴尬现实。
个案:
托运人无法证明货物价值索赔吃“哑巴亏”
邹先生称,货物丢失后,他无法“证明”自己托运货物的价值。记者在邹先生的这份托运单上看到,托运的货物为2包服装,没有具体的数量和型号等,并未注明货物的实际价值。
“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毁损、丢失等情况时,往往面临赔偿难。”西湖法院桃花法庭的汪法官向记者介绍,大部分托运单上都有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如要求托运人声明价值,未声明价值的只赔偿运费的3倍等等。
“即使法院能够认定托运单上有关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合理,托运人也难以得到索赔。其中最关键的是,许多托运人无法证明自已托运货物的价值,主要原因就是大多数托运单写得都过于简单,没有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如未声明价值,那对当事人索赔来说就失去了凭据。”汪法官称。
调查:
托运行业准入不规范门槛低留下隐患
托运人索赔难与目前托运市场上一些货运公司良莠不齐有很大的关系。
记者采访发现一个令人担忧的事实。一些托运部规模小、诚信度低,运送货物的总价值,通常比托运部的总资产还要高。
据南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货运管理科李科长介绍,目前在南昌成立一家个人的物流运输公司,须符合站场的有关条件,并在银行预存5万元资金,然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有一些托运部挂着“信息部”的幌子从事货物运输,只需在工商部门注册即可,门槛也相对较低。
22日,记者在洪城大市场采访发现,很多托运部的硬件设备十分简陋,往往是一间店面、一张桌子、一部电话,加上贴在墙上的一些物流信息等,就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托运部的全部家当了。这些货运部和货运公司的资质良莠不齐,有的是企业法人,有的是私营企业,有的是个体工商户。“有的托运部为了争客源、拉生意,往往对外宣称是‘XX货运公司’”。李科长称,这些托运部和货运公司严格来讲,都不能从事物流运输,只能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洪城大市场工商分局一位黄姓负责人说,今年上半年,他们局就接到60多起类似的投诉,由于目前没有一个规范性的托运单,加上没有一个可供操作的相关规定,往往最终的结果,就是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处理投诉。他向记者透露,去年就有一个托运部,总资产还不到5000元,结果把别人托运的价值20多万元的货物顺手“带”走,结果造成托运人索赔难。
问题:
货运公司代收货款暗藏巨大风险
由于物流行业竞争激烈,所有的托运部都会应托运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代收货款的服务。这一服务的推出实现了货到付款,大大方便了交易双方。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汪法官说,有的承运人将收到的货款占为已有或者故意拖延交付货款的时间;有的承运人虽收到货款,却因遭遇抢劫、盗窃等事件而无法将收到的货款交给托运人。
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法官也持不同意见。有的法官认为应适用运输合同,因为代收货款的约定是运输合同的附属,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有的法官认为,代收货款的约定与运输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不同,代收货款实际上是一种无偿的委托合同,如果承运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管是适用何种合同关系,这无形之中就加大了承运人的风险,将交易安全的风险转嫁给了承运人,不利于保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无限扩大了托运人卖方风险,不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南昌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熊五根称,为防止代收贷款出现不必要的纠纷,托运人和承运人要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并附承运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住址等。
建议:
尽早出台物流管理规范细则
工商部门有关负责人建议,相关部门应尽早出台物流管理规范细则,特别是要对从事货运的公司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同时,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监管或者牵头管理,并对货物的保管、运输、发送、赔偿等方面进行具体细化。
南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货运管理科李科长则称,要提高托运部的“门槛”,特别是要明确规定开托运公司要缴规定金额的保证金,防止出现卷款逃跑的事件发生。
“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约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流、运输合同关系。”汪法官认为,特别是对待“代收货款”这一新型服务形式,要对其形成一套有效、良性的约束监管机制。
汪法官建议,法院系统内部应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判例指导,避免同类型案件审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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