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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3/22 12:37:37 点击:3838 |
袁某是一名快递员,2011年11月14日,一起交通事故夺走了他的生命。其家属认为袁某是在工作时间出了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杭州市相关劳动部门也就此作出了工伤认定。
然而,袁某的家属并没有如愿拿到工伤赔偿。其所在的快递公司认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这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基本的事实,袁某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出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也应当撤回。
昨天,袁某所在的申通快递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杭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
庭审回顾
骑着快递公司的车出了事故
根据庭审的内容,我们回顾了一下当时的情况。
2011年11月14日9时47分,袁某驾驶着申通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在滨康路上行驶,车上装有2011年11月11日从公司领到的快件。
车辆行驶到滨康路西行路口时不幸发生了,一辆中型的厢式货车与袁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这一撞让袁某受到了严重的创伤,虽然经过了医院的全力抢救,但最终袁某还是死亡了。
2012年12月6日,袁某父母向杭州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2013年9月6日,人社局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袁某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说,没有证据能证明他在工作
事情看上去袁某似乎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了事故。但快递公司坚持认为袁某的死亡不能属于工伤。其律师提出了几条理由。
律师说,根据快递公司业务部门的工作流程规定,每天上午七点十分每一位员工都要到单位考勤,公司的考勤表会对每位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然后才能进入到厂区领件进行派送工作。
根据公司的考勤表显示:袁某在2011年11月14日并未到过原告公司的滨江营业厅。而且袁某在11月13日和11月14日两天无故旷工。送快件,首先得领快件,而袁某在当天没有到公司领快件。
此外,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虽然属于申通快递,车上所装物品也的确是申通快递的快件。但律师说,有三个方面值得注意。
首先,袁某车上的快件是11月11日快件,并不是11月14日的快件。
其次,车上有快件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他在送快件。
最后,从时间上看,袁某的行为,不可能发生在上班途中。因为袁某在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47分在滨康路西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地点与上班正常情况不相符。因为快递公司规定员工于7点10分上班并取件,接下来派件。上班取件最多也就半小时,按照正常的距离测算,公司与事故发生地点不超过1公里,骑电动三轮车最多也就五分钟时间,按正常上班的话,袁某路经事故发生点肯定在八点之前,但是事故发生时间却在上班后的两个多小时后的9时47分。人社局认定该事故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免过于牵强。
劳动部门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在袁某送快件的合理路线上
即使申通快递说得确之凿凿,但杭州市人社局在法庭上依然表示袁某就是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相关代理人表示,根据杭州市交警支队滨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其他一些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原告所属的滨江营业厅所有,车上所装物品为该公司要派件的快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袁某送快件的合理路线上。
而原告认为发生事故之日,袁某未到单位考勤,但即便如此也不能证明其当日不在送快件。虽然袁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三轮车上所载的快件是2011年11日领取的。但无论袁某所派送的快件是何日领取的,其都是为申通快递在派送快件。至于袁某发生事故当日未按公司要求取得当日的快件进行派送,应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外出派送快件的认定。
另外,快递员派送快件并没有固定的时间规定,袁某在2011年11月14日9时47分左右派送快件,属于合理的派送快件时间。而快递公司虽然认为事故时间、路线不是正常送件时间、非送件路线,但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说法。
法院经过审理后,已于昨天当庭驳回了申通快递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有七种情况都可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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